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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15-04-27   来源:遵义市工商局   作者:管理员   发布部门:遵义工商   点击数:0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贵州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负责本级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主体诚信监督管理机构或承担市场主体诚信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级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执法办案机构,负责录入履行职责中发现的企业经营异常信息,并移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他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或者查实企业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将企业名单和相关证明材料移交给诚信监督管理机构。需要责令企业限期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由诚信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给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对其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指导,并采取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被检查地政府通报。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在每年630日之前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责令期限内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核查方式与企业联系,确认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参照企业登记时需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取得相关证据。也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一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以对不同情形统一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在不同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企业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企业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诚信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承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检查核实。发现企业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后,承办人员应当查实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证据。

(二)拟办审查。查实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是否列入意见,并报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

(三)审批决定。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处理决定。

对企业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当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对不同企业因同一情形、同一时期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批量审批。作出决定后,应当分别制作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四)信息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示时限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文书送达。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其中企业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全部消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四)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承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调查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负责查实移出证据。

(三)拟办审查。企业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是否移出意见,并报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

(四)审批决定。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等处理决定。

对企业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当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对不同企业因同一情形、同一时期拟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批量审批。作出决定后,应当分别制作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其中企业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事项,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申请。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调查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应当查实相关证据。

(四)拟办审查。证据查实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提出是否更正的建议,并报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

(五)审批决定。异议决定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企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更正、不予以更正等处理决定。

(六)信息更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查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更正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失信约束

第十六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因两种以上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计算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以未消除的最早一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为起算时间。

第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确认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评选诚信企业和诚信市场、认定著名商标、推荐驰名商标、给予优惠政策或资金扶持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八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对企业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其它法律责任。失信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其公示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形成错误信息时的审批权限、经审查批准后予以修改,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未履行自查和修改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非法修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制作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档案管理应当通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电子化。其中列入、移出决定书和有关申请、受理、告知、送达等文书及其检查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建立纸质档案。

档案管理参照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即时信息,是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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